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HUBEI     NUOYA     LAW     FIRM




027-83901114
欢迎来到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京华国际B座8楼
源于1981 品质法律服务
Since 1981
新闻详情

(继承纠纷)周某1与周某2、周某3遗嘱继承纠纷

发表时间:2018-04-11 16:06

周某1与周某2、周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6民初8022号

原告:周某1,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修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3,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张某,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周某3、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知、江修成,被告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冯朝晖,被告周某3、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周海手写的遗嘱有效;2、判令位于武昌区徐家棚街秦园路3号10栋5单元5楼2号房屋的拆迁款1140468元及利息由原告一人继承;3、判令被告周某2向原告返还应继承的遗产存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海于2008年5月20日立下书面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昌区徐家棚秦园路3号(武北1栋)10栋5单元5楼2号的房子交给原告一人继承。2016年11月30日周海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上述遗嘱中所涉房屋,并补偿周海1140468元。周海于2017年7月25日去世,去世前的几天,周海多次向家人口头表述在他去世后,严格按照2008年立下的遗嘱执行房屋拆迁款的继承,并将一张存有100000元的存折交给周某2,要求周某2将存折转交原告继承。周海去世后,周某2不仅未将上述存有100000元人民币的存折转交给原告,并且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遗嘱中的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全部转移。经原告多次询问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周某2辩称,案涉房产在2016年被征收时,被继承人周海在生病期间将征收补偿全部赠与给了我和弟弟周某3。原告提出的周海将100000元存着给我,由我转交给原告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诉争的财产并不是遗产,而且原告也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3辩称,父亲周海去世前,将我和周某2叫到一起,将存折交给我们,对存款原告无权继承。父亲生前就有将案涉房产赠与给周某2的意见。因为周某2他们夫妻感情不和,在闹离婚,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父亲将补偿款交给周某2,让他在房价未涨前赶快买房,拆迁款不是遗产,是父亲赠与给我哥哥的。原告作为孙辈,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继承人周海的遗嘱中处分了我的财产的部分无效,关于存款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将存款和补偿款给周某1。

经审理查明,周海系张某的配偶,周某2和周某3系他们的儿子。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海因继承于2005年取得原位于武昌区徐家棚街秦园路3号(武北1栋)10栋5单元5层2号的房产所有权。2008年5月20日周海立下自书遗嘱,指定案涉房屋由周某2之子周某1继承。2016年案涉房产被武昌区人民政府征收,2016年11月30日周海与征收人签订了《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以货币补偿方式,总计补偿1140488元,同年12月21日周海收到了补偿款。2017年7月25日周海死亡。2017年7月26日周某2将补偿款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现周某1主张按照被继承人周海的遗嘱,周海的补偿款和存款应由其继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周某1主张按照立遗嘱人周海生前留下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周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存款由其继承,由此引发纠纷,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

原告周某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周海于2008年5月20日自书的《遗嘱》有效,是请求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开始前,案涉房产已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征收人,周海在世时已丧失了该房的所有权,案涉房产不是周海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是对被征收的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周海生前未立遗嘱指定周某1继承征收补偿金和存款,周某1也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全部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2元减半收取计7991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橄玲


分享到:
诺亚股权二维码              诺亚律师二维码              诺亚小程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