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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郝光辉与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发表时间:2018-04-18 09:12

郝光辉与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29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郝光辉。

委托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北湖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余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光辉与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高,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莲、晏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联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成立。郝光辉2000年2月到铁联公司工作,双方分别签订了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郝光辉在铁联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2月-2014年10月,剔除社保补贴后,铁联公司向郝光辉支付工资合计36,255.04元,2014年5月铁联公司向郝光辉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元。铁联公司在郝光辉2012年3月工资中扣取1,5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剔除社保补贴后,郝光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5.85元。郝光辉与铁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铁联公司未为郝光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约定铁联公司每月向郝光辉发放社保补贴。铁联公司自2009年1月-2014年10月向郝光辉发放了48,666.36元社保补贴,郝光辉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0年9月-2014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298.64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6,532.02元。

2014年10月28日郝光辉向铁联公司邮寄辞职申请,以铁联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2日郝光辉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郝光辉申请对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11日用工合同上郝光辉两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铁联公司向郝光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429.11元;2、铁联公司向郝光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00.95元;3、铁联公司向郝光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04.17元;4、铁联公司向郝光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0.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21.44元;5、铁联公司向郝光辉返还风险抵押金本金1,500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向一审法院起诉。

郝光辉认为其于1997年2月入职铁联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铁联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且未按约定的1︰2比例兑现风险抵押金,也未按照工龄每年递增3元补贴,请求判令铁联公司支付:1、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62,345.91元(5,667.81元/月×11个月);2、1997年2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14年10月经济补偿金102,020.58元(5,667.81元/月×11个月+5,667.81元/月×7个月);3、2008年1月-2014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6,906.01元(5,667.81元/月÷21.75天×6年×15天×200%);4、2014年5月1日、9月8日、10月2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95.30元(5,667.81元/月÷21.75天×3天×300%-50元);5、2014年5月份、9月份、10月份休息日加班费12,508.27元(5,667.81元/月÷21.75天×24天×200%);6、风险抵押金及本金4,500元;7、1997年-2014年工龄工资5,508元(36元×153);8、仲裁期间鉴定费2,000元。

铁联公司主张2014年的劳动合同由郝光辉交付公司,该合同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补贴随工资发放,由郝光辉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郝光辉无加班事实,已享受年休假,请求判令其不向郝光辉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29.1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00.95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5,604.17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9,12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郝光辉要求铁联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62,345.91元(5,667.81元/月×11个月)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合同到期后,郝光辉与铁联公司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铁联公司应支付郝光辉2014年2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1,453.11元(4,544.82元÷21.75天×5天+4,171元+3,518.87元+3,443.5元+3,637.64元+4,149.74元+3,857.32元+3,940.77元+5,015.35元÷21.75天×16天)。

关于郝光辉要求铁联公司支付1997年2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14年10月经济补偿金102,020.58元(5,667.81元/月×11个月+5,667.81元/月×7个月)的诉请。铁联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成立,郝光辉要求铁联公司支付1997年2月-2000年1月24日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故郝光辉要求铁联公司支付2000年1月25日-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铁联公司未为郝光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故铁联公司应当支付郝光辉2008年1月-2014年10月经济补偿金23,700.95元(3,385.85元/月×7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郝光辉要求铁联公司支付2008年1月-2014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6,906.01元(5,667.81元/月÷21.75天×6年×15天×200%)的诉请。铁联公司未向法院提供郝光辉在2013年、2014年已休年休假的证明,郝光辉在2013年应休年休假10天,在2014年应休年休假8天(304天÷365天×10天),故铁联公司应向郝光辉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04.17元(3,385.85元/月÷21.75天×18天×2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郝光辉要求铁联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9月8日、10月2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95.30元(5,667.81元/月÷21.75天×3天×300%-50元)的诉请。铁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郝光辉在2014年5月、9月、10月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铁联公司应向郝光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0.2元(3,443.53元÷21.75天×1天×200%-50元)+(3,940.77元÷21.75天×1天×200%)+(5,015.35元÷21.75天×1天×200%);铁联公司应支付郝光辉休息日加班工资4,610.8元(3,443.53元÷21.75天×8天×100%)+(3,940.77元÷21.75天×8天×100%)+(5,015.35元÷21.75天×8天×100%)。

关于郝光辉要求铁联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及本金4,500元的诉请。铁联公司同意返还郝光辉1,500元风险抵押金,予以照准,郝光辉要求铁联公司支付1,500元风险抵押金的兑现奖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郝光辉要求铁联公司支付1997年-2014年工龄工资5,508元(36元×153)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郝光辉要求铁联公司支付仲裁期间在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11日用工合同上郝光辉两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复核鉴定后认定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11日用工合同上并非郝光辉本人签字,故鉴定费应有铁联公司负担。

综上,铁联公司要求不支付郝光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铁联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1,453.11元;二、铁联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00.95元;三、铁联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04.17元;四、铁联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0.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10.8元;五、铁联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返还风险抵押金本金1,500元;六、铁联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鉴定费2,000元;七、驳回郝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铁联公司的诉请。郝光辉诉铁联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光辉负担,予以免交。铁联公司诉郝光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铁联公司负担。

上诉人郝光辉、铁联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郝光辉上诉称:郝光辉的银行记录和个人纳税证明的数额证明工资中不存在社保保险补贴。双方2009年4月开始连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铁联公司依法为郝光辉缴纳社会保险,铁联公司未支付郝光辉社会保险补贴。郝光辉的双倍工资差额中不应扣除所谓的社会保险补贴。郝光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以郝光辉应发工资为准,不应扣除社会保险补贴。铁联公司应支付郝光辉2000年2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施行后解除的,施行前后劳动者本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郝光辉离职时工作未满一年度是由铁联公司违法行为所致,郝光辉不应承担后果,郝光辉在2014年工作中未出现任何事故,符合领取双倍风险抵押金的条件,铁联公司应支付风险抵押金3,000元。郝光辉上诉请求调整其工资基数,增加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由铁联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

铁联公司上诉称:关于双倍工资,铁联公司没有不与郝光辉签订第四份合同的动机,郝光辉自认收到了第四份合同文本,并知晓合同内容,但未在合同上签字,事实是郝光辉本人将签有“郝光辉”的劳动合同交回铁联公司,即使他人代签也是郝光辉授权签订或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铁联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郝光辉辞职的理由是铁联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铁联公司支付了相关补贴,郝光辉也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郝光辉以该理由辞职,铁联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郝光辉不存在加班未领取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铁联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郝光辉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是普通合同违约行为,本案前置程序中没有处理2,000元鉴定费,该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铁联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针对郝光辉的上诉,铁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铁联公司的上诉,郝光辉答辩称:铁联公司有义务与郝光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郝光辉在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时候提出了异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郝光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事实,铁联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郝光辉的加班工资也是工资的一部分,郝光辉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铁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约定了鉴定费用,谁伪造合同谁就应当承担鉴定费,但是鉴定意见出来后铁联公司拒不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郝光辉还主张即使剔除了社保补贴,一审法院的计算也有错误;铁联公司主张2014年1月21日后与郝光辉续签了劳动合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就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郝光辉对于一审认定的工资基数的异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为铁联公司未支付其社会保险补贴,该金额不应从其工资基数中扣除,二是认为即使剔除了社会保险补贴,一审法院的计算也有错误。郝光辉对于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补贴异议已在铁联公司主张郝光辉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一案中提出,本院在该案中已作出认定,对郝光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郝光辉签字的工资条核算,剔除了社会保险补贴后,加上工资条以外的郝光辉银行交易明细中2014年1月24日工资500元,2014年郝光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425元。铁联公司以第四份合同文本由郝光辉交回公司为由,主张2014年1月21日后与郝光辉续签了劳动合同。但铁联公司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铁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郝光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425元,郝光辉2013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551元,2014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130元,郝光辉2014年5月应发工资3,469元,9月应发工资3,970元,10月应发工资5,116元。根据郝光辉一审提供的2014年5月工资表及同年9月、10月考勤记录,郝光辉2014年5月度工作28天,9月度工作30天,10月度工作28天(10月1日休息、10月3日休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铁联公司是否应向郝光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月21日后郝光辉本人未与铁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铁联公司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签有“郝光辉”的劳动合同文本系郝光辉向该公司交付,但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铁联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系郝光辉授权签订或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铁联公司应向郝光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在扣除了社会保险补贴后判决铁联公司向郝光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铁联公司应否向郝光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铁联公司主张郝光辉已休年休假且无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在郝光辉提供了证明其2014年5月、9月、10月工作天数的工资表或考勤表的情况下,铁联公司作为行使用工管理权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郝光辉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并无不当。铁联公司仅以其单方制作的放假通知证明郝光辉休了年休假,本院不予支持。铁联公司应以当年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向郝光辉支付2013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85元,2014年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38元,合计7,223元。铁联公司应以当月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向郝光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补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分别为5月269元、9月365元、10月470元,合计1,104元;应补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分别为5月8天计1,276元、9月8天计1,460元、10月8天计1,882元,合计4,618元。

三、关于铁联公司应否向郝光辉支付经济补偿金。郝光辉于2014年10月28日以铁联公司未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与铁联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铁联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向郝光辉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郝光辉在铁联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因此,郝光辉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6,375元(4,425元×15)。

四、关于铁联公司应否向郝光辉支付风险抵押金3,000元。郝光辉主张铁联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1:2的比例支付风险抵押金。本院对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双方对于收取风险抵押金的约定无效,铁联公司应将收取的1,500元退还郝光辉,郝光辉主张铁联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铁联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向郝光辉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2,000元鉴定费是本案前置程序中发生的费用,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郝光辉在一审中提出该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郝光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铁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1,453.11元;五、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返还风险抵押金本金1,500元;六、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即:二、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00.95元;三、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04.17元;四、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0.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10.8元;七、驳回郝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请。

三、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2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1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4,618元。

四、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光辉支付经济补偿金66,375元。

五、驳回郝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郝光辉与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由郝光辉负担的部分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飚

审判员易齐立

审判员胡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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