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蔡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发表时间:2018-05-02 13:52 蔡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浩,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 辩护人雷新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蔡浩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因交通纠纷下车与被害人徐某(另处)发生打斗,被对方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驾车逃离,被告人蔡浩为追赶徐某,驾车连续撞击徐某的车辆尾部将其逼停,致其车辆损坏。经鉴定,徐某的车辆损坏价格为18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浩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浩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蔡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蔡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行为中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蔡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文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方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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