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陈某刘某故意伤害案发表时间:2018-05-02 13:54 陈帆、刘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15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帆,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结伙殴打他人、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杨,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结伙殴打他人、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杰,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被告人童迪,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志勇,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市江夏区,因结伙殴打他人、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钢,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帆及其辩护人陈涛、被告人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帆邀约刘某2(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杨向被害人刘某1索要债务,并要求被告人刘杨另邀约多人同去。被告人刘杨遂邀约被告人张杰、谢志勇、童迪、宋钢与被告人陈帆先后至本区纸坊街道兴新街“嘉愈台球室”向刘某1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一伙便对刘某1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刘杨、谢志勇、童迪持台球杆殴打刘某1,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纸坊街道文化路公路小区旁“花果山餐馆”内将被告人一伙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宋钢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人陈帆、刘杨、童迪、谢志勇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杰、宋钢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陈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帆主动交代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帆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1具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帆邀约刘某2(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杨向被害人刘某1索要债务,并要求被告人刘杨另邀约多人同去。被告人刘杨遂邀约被告人张杰、谢志勇、童迪、宋钢与被告人陈帆先后至本区纸坊街道兴新街“嘉愈台球室”向刘某1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一伙便对刘某1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刘杨、谢志勇、童迪持台球杆殴打刘某1,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纸坊街道文化路公路小区旁“花果山餐馆”内将被告人一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20日均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五百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帆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刘某1对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予以谅解。刘某1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帆主动交代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帆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1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陈帆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宋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帆赔偿了刘某1的经济损失,刘某1对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帆、刘杨、张杰、童迪、谢志勇、宋钢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童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谢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宋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曾波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谢琼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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