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发表时间:2018-05-02 13:55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闵力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XXX区XX办事处XX街XX号附X号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净重0.19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红包记录,辨认、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提取、扣押、取样、称量笔录及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密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柏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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