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阮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发表时间:2018-05-02 13:58 阮观胜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观胜,男,汉族,1958年10月22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观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阮观胜用手将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本市江汉区精武横路福星惠誉附近马路旁1辆车牌号为鄂A×××××的奔驰牌轿车的价值人民币6338元的车标及后视镜等物品掰坏。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6日将被告人阮观胜抓获归案。被告人阮观胜已于2017年7月10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观胜具有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阮观胜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阮观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观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阮观胜具有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阮观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观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倩雯 书记员李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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