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吴某袁某职务侵占案发表时间:2018-05-02 14:50 吴凤林、袁小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刑初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凤林,曾用名吴凤玲,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新华、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小明,曾用名袁晓明,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经济师及工程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江明,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梁水电枢纽二级电站工程施工部经理,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成晨,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增荣,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财务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受贿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爱军,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综合办公室主任、党工委副书记,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爱民,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二级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总工程师,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力,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峰斌,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蓓,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辩护人雷新华、李育军、付成晨、谭诗尧、罗蓓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吴凤林在担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兼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被告人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在担任葛洲坝集团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领导班子成员期间,利用主管、管理中梁水电枢纽工程等职务便利,经过集体商议、被告人吴凤林决定,通过项目的分包商套取工程款,以发放2008年至2011年兑现或预兑现的名义,分四次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958420元由个人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袁小明分得人民币136193元,被告人薛江明分得人民币123648元,被告人朱增荣分得人民币80298元,被告人李爱军分得人民币97804元,被告人王爱民分得人民币50097元,被告人许力分得人民币91155元,被告人王峰斌分得148251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小明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36200元,被告人朱增荣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84298元,被告人李爱军向本院退缴人民币98000元,被告人王爱民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97元,被告人许力向本院退缴人民币91155元,被告人王峰斌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48251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葛洲坝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的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员工简历等有关八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梁项目部的账目、被告人朱增荣所作的记录明细、商务结算单、付款审批表、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收据、银行账户明细、中梁项目部的兑现和预兑现方案、兑现领款单、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办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相关书证、证人和某、冯某、许某1、才永发、汪某1、马某、陆某、龚某、易某、邵某、徐某、周某、刘某、宿某,4、朱某、瞿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八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系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主犯;被告人王爱民、许力、王峰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袁小明、薛江明、李爱军均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应该是从犯。 被告人吴凤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凤林没有获得利益,又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凤林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江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江明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薛江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增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增荣只是执行集体商议的决定,不应该认定为本案主犯,同时被告人朱增荣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增荣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峰斌系本案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吴凤林在担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兼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与时任葛洲坝集团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内设部门的领导被告人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等人商议,利用主管、管理中梁水电枢纽工程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工程量,从项目的分包商套取工程款,以发放2008年至2011年兑现或预兑现的名义,分四次将本单位人民币共计958420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袁小明分得人民币136193元,被告人薛江明分得人民币123648元,被告人朱增荣分得人民币80298元,被告人李爱军分得人民币97804元,被告人王爱民分得人民币50097元,被告人许力分得人民币91155元,被告人王峰斌分得人民币148251元。其他部门领导人员郭某、汪某2、瞿某、丁某、雷某、朱某等人分得人民币230974元。 2015年10月,葛洲坝集团纪委经初步核实后,将被告人吴凤林等私设小金库问题线索移交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收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吴凤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交办函,经过初查,发现被告人朱增荣银行往来账户金额巨大,遂于2016年3月13日通过葛洲坝集团纪委通知被告人朱增荣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朱增荣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朱增荣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5日,通过葛洲坝集团纪委通知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袁小明、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接到葛洲坝集团纪委的电话后,均主动到葛洲坝集团纪委,并主动向相关的纪委工作人员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丁某、瞿某、朱某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8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葛洲坝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的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员工简历等有关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的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系公司工作人员及相关的职责。 2、葛洲坝集团公司关于兑现的相关书证及证人和某、冯某、许某1、才永发、汪某1的证言。证实葛洲坝集团公司规定企业法人根据职能部门对项目的考核意见和审计结果,以及与项目经理签订的责任是进行奖罚兑现。只有经过审计完成了各项考核指标,才会对项目经理进行兑现,在此基础上,经过项目部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项目经理核定,报公司备案后才能给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发兑现奖。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2009年的审计结果为亏损,另外几年均未进行年度审计,亦未向公司相关部门备案,发放的兑现奖不符合公司相关的规定。 3、相关的商务结算单、财务往来凭证、银行明细账等相关书证及证人龚某、易某、邵某、徐某、宿某,4、周某、马某的证言,证实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兼中梁水电枢纽工程指挥部从宜昌清鑫水电工程公司、林某、竹山水利建筑公司、陶某、宜昌友好园林等处以虚增工程款的手段,从相关项目的分包商处套取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4、相关的兑现方案、兑现领取表、领款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朱某、丁某、瞿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的供述,证实除被告人吴凤林外,被告人袁小明分得人民币136193元,被告人薛江明分得人民币123648元,被告人朱增荣分得人民币80298元,被告人李爱军分得人民币97804元,被告人王爱民分得人民币50097元,被告人许力分得人民币91155元,被告人王峰斌分得人民币148251元。其他部门领导人员郭某、汪某2、瞿某、丁某、雷某、朱某等人分得人民币230974元的事实经过。 5、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葛洲坝集团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许某2的证言、湖北省暂扣款物凭证,证实2015年10月,葛洲坝集团纪委经初步核实后,将被告人吴凤林等私设小金库问题线索移交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收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吴凤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交办函,经过初查,发现被告人朱增荣银行往来账户金额巨大,遂于2016年3月13日通过葛洲坝集团纪委通知被告人朱增荣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朱增荣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朱增荣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5日,通过葛洲坝集团纪委通知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袁小明、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接到葛洲坝集团纪委的电话后,均主动到葛洲坝集团纪委,并主动向相关的纪委工作人员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丁某、瞿某、朱某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89500元的事实情节。 6、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袁小明、薛江明、李爱军辩称均系本案从犯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朱增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增荣不应认定为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八被告人的供述,虽然决定通过虚增工程量,从项目分包商处套取工程款,以发放兑现或预兑现奖金的不是被告人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但工程款的套取工作是被告人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共同完成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爱军只是按照规定制作表格,没有积极参与套取工程款,故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可以认定为本案从犯。故被告人袁小明、薛江明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朱增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爱军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江明、朱增荣、王峰斌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薛江明、朱增荣、王峰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葛洲坝集团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增荣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薛江明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但之后推翻其供述,对发放的兑现奖来源不清楚,虽然在庭审中认罪,但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认定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薛江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峰斌在接到葛洲坝集团纪委电话后,主动到葛洲坝集团纪委,并主动向纪委的工作人员交代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峰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增荣、王峰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增荣、王峰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江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江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增荣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袁小明、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在接到葛洲坝集团纪委电话后,主动到葛洲坝集团纪委,主动向纪委的工作人员交代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并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自愿认罪,且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均具有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凤林、袁小明、薛江明、朱增荣、李爱军、王爱民、许力、王峰斌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凤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小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江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增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爱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爱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许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峰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退赃款人民币816946元(暂扣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予以没收上缴,余款14147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文莉 人民陪审员李英杰 人民陪审员邓毓珂 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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