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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确认)代绍明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8-05-02 15:14

代绍明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睿,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王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闵力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代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3年7月26日9时30分左右,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员工代某某上白班期间协助同事搬运氧气瓶时腰部感觉不适。武钢总医院2013年8月1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本局认为:代某某的上述腰部症状属在武钢集团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期间受伤所致,已于2008年8月22日由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并在2010年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了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此次受伤属于旧伤复发并非并在现工作单位因工作受事故伤害。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69089078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3、《申请书》;4、原告的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经过》;6、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7、《武钢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8、原告的病历资料,包括:原告在武钢总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武汉市第六医院2014年3月19日的《MR诊断报告书》;以上证据3-8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9、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0、(2014)第1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1、(2014)第147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99763125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2、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3、第三人员工商连生出具的《经过》;14、原告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5、武钢集团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财产管理人武政破发(2008)1620号《关于终止代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16、《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17、《武冶公司7-10级在册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待遇发放表(32人次)表一》;以上证据9-17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工伤申请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26日上午9时30左右,原告协助同事搬运氧气瓶时感觉腰部不适,并于当日入院诊治。武钢总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腰椎管狭窄症。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天,遵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并在较长时间内经常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此次受伤属于旧伤复发并非在工作单位因工作受事故伤害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停止了原告的医疗费报销,至今原告尚有五千余元医疗费自行负担。原告认为即使本次受伤是原工伤旧伤复发,也是上班期间应同事要求协助搬运氧气瓶时的负重突然增加了以前腰椎受伤处负担的外因引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待遇。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经过》及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2、原告在武钢总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武汉体育学院医院的《出院记录》2份;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上午9时30左右在上班时间协助同事搬运氧气瓶时受到伤害及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3、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武政复决字(2014)第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84259024811);以证据3、4共同证明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地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5、未报销的武汉体育学院医院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张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尚有五千多元的医疗费未报销。6、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武钢职工总医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MR诊断书》,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首次住院期间的诊断结论为“腰椎退行性变:L3/4-L5/S1椎间盘变性并膨出,腰椎骨质增生。”

被告口头答辩称:当日原告因搬运氧气瓶突发腰部不适,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该病症与原告2008年劳动等级鉴定结论中受伤情形相关联,属于旧伤复发。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且原告在2010年与原用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领取了工伤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发表参诉意见认为: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帮助搬运氧气瓶造成腰部不适,根据武钢总医院的诊断及《出院记录》,其腰部症状属于旧伤复发,并非其诉称的在2014年7月26日上班期间受伤,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2、2007年10月23日,原武钢集团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2009年6月,该公司重组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在武冶公司破产程序中,武钢集团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财产管理人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并给予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合计20086.53元。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企业与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之日起,乙方(代某某)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原告在该协议及《武冶公司7-10级在册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待遇发放表》上亲笔签名。3、原告不服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查明:原告2013年7月26日协助同事搬运氧气瓶时腰部不适,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等病症,属于旧伤复发,并非在现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新事故伤害。因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第三人员工商连生出具的《经过》;3、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4、《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及《武冶公司7-10级在册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待遇发放表(32人次)表一》;5、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复决(2014)第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第三人的事实。被告的证据3-8和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9-17和第三人的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举证主张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3、4和第三人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原告的证据5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受伤后首次住院的MR诊断结论为“腰椎退行性变:L3/4-L5/S1椎间盘变性并膨出,腰椎骨质增生。”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聘用在第三人处从事安保工作。2013年7月26日上午9时30左右,原告协助同事搬运氧气瓶感觉腰部不适,并于当日到武钢总医院入院治疗。同月30日,武钢总医院作出原告《MR诊断书》的诊断结论为:“腰椎退行性变:L3/4-L5/S1椎间盘变性并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同年8月12日,武钢总医院出具原告的《出院记录》,其中“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载明:患者因“腰腿痛半天”入院……入院时提供的2010年12月腰椎MR诊断L4/5、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出院诊断”载明: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2014年3月19日,武汉市第六医院作出原告的《MR诊断报告书》,意见为:“1、腰椎骨质增生。2、腰椎间盘变性,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13年7月26日搬氧气瓶造成腰腿疼痛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同月28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邮寄《举证告知书》和《申请表》。第三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主张原告当日搬运氧气瓶感到腰部不适属于旧伤复发,第三人已经探视并给予原告困难补助。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5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武钢集团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财产管理人作出武政破发(2008)1620号《关于终止代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法院裁定破产之日起终止原告与武钢集团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的劳动关系。2008年5月,原告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体检中心做关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体检,医院诊断情况为:“①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②腰椎退行性变。”2008年9月16日,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1月22日,武钢集团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财产管理人与原告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1988年1月因工负伤,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9月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三项一次性工伤待遇共计20086.53元;本协议签订后,企业与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之日起,乙方(代某某)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原告已从武钢集团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财产管理人处领取该款项。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上午9时30左右协助同事搬运氧气瓶感觉腰部不适,并于当日到武钢总医院入院治疗的事实无争议。原告在入院时提交的2010年12月腰椎MR诊断为L4/5、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武汉市第六医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MR诊断报告书》的意见为:“1、腰椎骨质增生。2、腰椎间盘变性,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该诊断报告书距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入武钢总医院治疗已相隔近8个月。而原告于本案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6即原告在武钢总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MR诊断书》的诊断结论为“腰椎退行性变:L3/4-L5/S1椎间盘变性并膨出,腰椎骨质增生。”该诊断书产生于原告协助同事搬运氧气瓶后的首次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收集武钢总医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MR诊断书》,进而未审查原告2013年7月26日上午9时30左右协助同事搬运氧气瓶时感觉腰部不适与原告的L3/4-L5/S1椎间盘变性并膨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被诉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俊

人民陪审员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周汉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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