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胡伟伟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发表时间:2018-05-02 15:16 胡伟伟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伟伟,武汉市江汉区八十八夏季冷热饮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郭俊,湖北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昭君。 委托代理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伟伟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昭君系胡伟伟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八十八夏季冷热饮店员工。2014年10月14日,王昭君以胡伟伟为用人单位,向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以2013年12月8日在江汉区八十八夏季冷热饮店为饮品杯子封口时左手不慎被封口机压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王昭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胡伟伟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书》。同年12月9日,胡伟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载有用人单位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为王昭君在工作时间操作封口机时,严重违反操作禁止规定,在与顾客聊天时将手伸进封口机被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事故伤害开展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昭君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经审查,2013年12月8日,王昭君在胡伟伟经营的江汉区八十八夏季冷热饮店内,在为饮品杯子封口时左手不慎被封口机压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昭君受伤与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操作失误,均不影响认定工伤的结论。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告知胡伟伟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但是,胡伟伟未能提供王昭君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王昭君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胡伟伟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伟伟要求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胡伟伟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王昭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顾客聊天,严重违反操作封口机的禁止规定,自己的左手被封口机压伤。一审行政判决没有就上述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对王昭君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进行认真核实,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至今并没有规定所谓“主观过错不影响认定工伤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2.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68号认定工伤决定;3.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王昭君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2013年12月8日,王昭君在江汉区八十八夏季冷热饮店为饮品杯子封口时左手不慎被封口机压伤。胡伟伟对王昭君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王昭君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胡伟伟是否为王昭君支付医疗费,也不影响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王昭君工伤认定申请后,充分满足了胡伟伟申辩、举证的权利,向其送达了《举证告知书》。胡伟伟称王昭君系操作违规导致受伤,但未提供否认王昭君工伤的有效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胡伟伟关于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核实,未满足其申辩、举证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伟伟的上诉,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昭君同意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辩称意见。 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只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不属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告知上诉人胡伟伟申辩、举证的权利,但上诉人胡伟伟未能提供王昭君不是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胡伟伟要求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伟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望庭 审判员胡怡江 审判员曾文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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