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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管理)武汉市江汉区烽火台网吧、武汉市江汉区文化局文化行政管理案

发表时间:2018-05-02 15:20

武汉市江汉区烽火台网吧、武汉市江汉区文化局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鄂01行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烽火台网吧,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一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袁福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炯育,男,汉族,1951年9月5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文化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密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烽火台网吧(以下简称烽火台网吧)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文化局(以下简称区文化局)举报投诉行政回复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区文化局收到原告烽火台网吧的举报信,举报内容为“涉嫌违规签发位于江汉区江汉一路紫晶城二楼的‘摩非网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6年9月9日,被告区文化局建议受理,并且交由市场法规与行政审批科稽查处理。2016年9月13日,被告区文化局作出江举通〔2016〕1号《文化市场举报核查通知》,要求市场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对原告烽火台网吧的举报进行核查处理。2016年9月19日,被告区文化局作出江举延〔2016〕1号《延长举报核查期限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至15个工作日。2016年10月12日,被告区文化局作出了本案被诉的《举报回复》并送达给原告烽火台网吧。原告烽火台网吧对该《举报回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确认被告2016年10月12日对原告的《举报回复》回复内容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证据调查费2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用2520元、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文市发〔2012〕9号《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区文化局有针对原告烽火台网吧的举报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根据文市发〔2012〕9号《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区文化局在收到原告烽火台网吧的举报以后,依法进行了受理、核查和回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烽火台网吧就被告区文化局向案外人武汉速来网咖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3行初160号《行政裁定书》,以该行政许可对原告烽火台网吧不产生任何利益影响为由驳回了原告烽火台网吧的起诉。原告烽火台网吧就该案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鄂01行终243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区文化局向案外人武汉速来网咖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烽火台网吧的公平竞争权,原告烽火台网吧并非利害关系人,驳回了原告烽火台网吧的上诉,维持了(2016)鄂0103行初16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烽火台网吧认为被告区文化局向武汉速来网咖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强制性规定,遂向被告区文化局提出了举报,要求撤销该许可证。被告区文化局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烽火台网吧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烽火台网吧的实体权益并未造成影响,本案所诉的行政回复的内容也不涉及原告烽火台网吧的实质权益,与原告烽火台网吧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烽火台网吧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烽火台网吧要求被告区文化局赔偿调查费、公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烽火台网吧的起诉。

上诉人烽火台网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举报回复》内容未依法审查,司法不公,是对被上诉人核查造假、滥用职权,违法审批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司法保护的枉法裁判;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核查”后回复上诉人的,因此程序合法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核查”义务,回复程序也不合法;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范围,而是既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又应由受诉法院管辖。上诉人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区文化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区文化局具有对上诉人烽火台网吧的举报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该局在收到上诉人烽火台网吧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受理、核查和回复,程序合法,且所作出的回复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烽火台网吧所诉的举报回复的内容,并不涉及其实质权益,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烽火台网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俞震

审判员程敬华

审判员沈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春艳

书记员朱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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