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陈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发表时间:2018-02-08 16:20 陈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176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向原告陈某支付所欠借款利息42,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并自2017年1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3、判令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徐某某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并有1%的服务费。至2015年4月28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00元,并承诺与另一笔款子一起分两期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然而,该承诺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系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房地产公司)股东。被告徐某某以武汉东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东顺擎天”楼盘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请求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向陈某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合同期限4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间每个月支付利息及服务费一次,其中借款为月息2%,即利息款每月人民币4,000元;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1%每月收取,即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按月支付,每个月的30号支付上期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及结清所有利息和相关费用;徐某某借入资金如出现不能按时偿还风险时,应及时告知陈某,并在1个月内偿还本息;如徐某某不能按时偿还,陈某有权利追诉,并且逾期部分的利息将计入本金一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的2倍(即月息4%),不满10天按10天计算;超过10天不满20天按20天计算;超过20天按足月计算。 原告陈某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陈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并收到陈某(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肆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全额偿还该笔借款。”徐某某在该借条的右下方签名捺印。之后,又在左下方注明“同意支付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28日,徐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陈某在该借条上注明“收条今收到拾万元整。”徐某某在该借条下端注明“还欠壹拾万元整”“合计以本金肆拾万元整。(2014.7.5、2014.8.30)2张条,2015.8.20付50%,2015.9.20付50%”。之后,被告徐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徐某某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银行流水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陈某应被告徐某某的要求以现金方式向其出借了资金,被告徐某某以出具借条并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方式确认收到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陈某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被告徐某某应当向原告陈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徐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自2015年4月28日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而该借条中下端徐某某注明的部分显示所欠本金400,000元,其中涉及到2014年7月5日的借条金额为300,000元(已另案起诉)、2014年8月30日的借条金额100,000元(已扣减偿还的100,000元),此内容亦可印证2014年8月30日借款20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徐某某未对下余借款100,000元是否已偿还提出抗辩,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加罚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约定已违反上述规定,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蜀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