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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陈巍与刘斌借款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2018-04-11 15:35

陈巍与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1民初1048号

原告:陈巍。

委托代理人:雷新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斌。

原告陈巍诉被告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俞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红、人民陪审员王思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巍的委托代理人雷新华、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巍诉称:被告刘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陈巍借款500万元和286.5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41.5万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共0同确认,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刘斌总计向原告陈巍借款1228万元,被告刘斌需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被告刘斌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息1%向原告陈巍支付借款利息;(3)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陈巍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刘斌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陈巍为此多次催款,被告刘斌以种种理由无故拖延。现诉请判令:1、被告刘斌向原告陈巍偿还借款本金1228万元及利息147.36万元(暂按合同约定月息1%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斌承担。

被告刘斌辩称:对于原告陈巍所述被告刘斌差欠其借款和利息事实无异议,由于去年经济情况不好,未能按合同偿还借款。

原告陈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刘斌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5月7日出具借条,收到原告陈巍借款人民币1228万元;

证据二、平安银行电子回单(3份),拟证明原告陈巍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5月7日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共转账1228万元给被告刘斌。

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陈巍与被告刘斌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被告刘斌借款1228万元,合同约定自2015.3.7起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刘斌于2015.12.31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斌对原告陈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查明,原告陈巍与被告刘斌于2014年3月7日开始发生三项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文本证明,足可认为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根据双方借条及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286.5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41.5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被告借款1228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借款1228万元为基础计算本金,双方当事人约定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刘斌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项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巍严格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斌以经济情况不好为由,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间发生三笔借款关系,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刘斌欠付原告陈巍借款本金1228万元未偿还,应以借款本金1228万元为计算本金,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1%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巍偿还借款本金1228万元;

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巍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122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4322元,由被告刘斌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俞海

审判员陈红

人民陪审员王思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曾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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