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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王征宇与黄利勇民间借贷纠纷

发表时间:2018-04-11 15:37

王征宇与黄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初1441号

原告:王征宇(ZHENGYUWA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科,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利勇,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王征宇(ZHENGYUWANG)与被告黄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征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皆同)25322.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130.65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并约定2012年8月24日为起息日,每月应还本付息1414.67元。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无还款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立即终止该协议,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和剩余未到期的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黄利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诉请及相关事实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即咨询服务提供方,以下简称“信而富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130.65元(其中包含平台管理费9130.65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并约定2012年8月24日为起息日,被告按月还本付息1414.67元,共计偿还36期,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丙方支付因获得咨询服务所产生的成本即平台管理费。《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约定了每月还款额及还款期数。还款方式由银行代扣还款。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清偿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加收相应的罚息;(2)甲方还款逾期15日内,每逾期一天,按当月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0.05%计算罚息;(3)甲方还款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视甲方为严重违约,乙方除有权立即终止服务协议,同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并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乙方有权按照加重的罚息标准,要求甲方支付罚息,最低不少于50元,每日累积,直至逾期款全部偿清为止。违约总天数16-29日,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07%;违约总天数30-60日,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28%;违约总天数60天以上,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49%。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信而富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黄利勇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信而富公司根据服务协议扣除被告应付的平台管理费9130.65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曾按《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共偿还15期,共计21239.62元,其中本金13807.94元、利息7431.68元,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5322.71元。

2015年12月31日,信而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被告及信而富公司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我司向黄利勇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我司根据服务协议扣除黄利勇应付的平台管理费9130.65元后,将剩余款项30000元经通联通支付系统支付到黄利勇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62×××23之中。我司已将向黄利勇付款的支付凭证和黄利勇的全部还款记录提供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拥有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其诉讼主体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应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地法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与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基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委托支款凭证以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合同项下的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中9130.65元以平台管理费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信而富公司,协议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对该笔费用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因被告在部分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因涉案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履行期限已自然届满,故本院已无判决解除涉案借款合同之必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经审查,涉案借款合同虽然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征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322.7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532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利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元,由被告黄利勇负担。此款原告王征宇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黄利勇应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征宇。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征宇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利勇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文清

审判员陈峰

人民陪审员黄许雄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舒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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