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与王佑先民间借贷纠纷发表时间:2018-04-11 15:41 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与王佑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佑先,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蓉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江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汉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佑先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佑先的委托代理人尹蓉晖,被上诉人丰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汉宁、成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丰太公司诉称,2008年3年15日,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原正太集团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5月变更为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随州碧桂园项目交由我公司承建。2008年3月20日,我公司下设的丰太公司随州碧桂园项目部与王佑先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随州碧桂园项目部分低层住宅(别墅)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王佑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佑先于2008年8月5日向我公司下设随州碧桂园项目部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工程完工后,王佑先在与我公司办理结算过程中,以及双方因结算而发生诉讼的过程中,该项借款均未纳入与工程款进行抵付,从而一直未能得到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佑先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08年8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佑先辩称,丰太公司所持有的借条上的50万元借款并没有发生交付,其诉称的借款50万元实际是帮我代付梁猛的钢材款,此款已经与其应支付给我的工程款进行了抵扣,因此我与丰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我与丰太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丰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张明凯在我把借条给项目部后,他自己写上去的,并不是我们之间约定的。故请求驳回丰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3年15日,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丰太公司(2009年5月变更为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碧施合字(2008)1-06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样板区又称A片区)和合同编号为碧施合字(2008)1-07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片区),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将随州碧桂园样板区工程和随州碧桂园翠岭钟鸣C片区低层住宅工程发包给丰太公司施工。此后双方又签订《随州碧桂园样板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和《随州碧桂园翠岭钟鸣C片区低层住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 2008年3月20日,丰太公司与王佑先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部分低层住宅(别墅)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王佑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佑先于2008年8月5日向丰太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随州碧桂园项目部人民币伍拾万元王佑先”,另载明“暂借伍拾万元,月息按2﹪,同意张明凯”。 原审另查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王佑先向丰太公司随州碧桂园项目部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在提起反诉时并未提到此款,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时丰太公司理应提供全部单据,但其也未提供该借条,已经证据失权,故本院对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该50万元应当从王佑先工程款中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关王佑先在《工程合同》之外是否存在桩基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以及王佑先在丰太公司是否存在漏算领款等其他问题,由当事人各自另案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王佑先出具借条,向丰太公司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佑先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上的5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发生交付,其诉称的借款50万元实际是帮我代付梁猛的钢材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丰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佑先出具借条向丰太公司借款,丰太公司审批人张明凯注明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王佑先借款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借款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王佑先系在工程施工中因工程发生的借款,双方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8日送达(2013)鄂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之前一直处于工程价款结算之中,故丰太公司所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佑先负担。 上诉人王佑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该50万元借款实际是由丰太公司代付梁猛钢材款,后我向丰太公司补写了借条。该借款在应付给我的工程款中已予以抵扣。我多次找丰太公司会计罗汉宁索要借条,罗会计以找不到借条为由拒绝退还,而且丰太公司在工程款结算纠纷诉至法院后,一、二审均未提交这50万元借条。另丰太公司称借款是以现金支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39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丰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丰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丰太公司答辩称:1、王佑先向丰太公司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王佑先辩称借款系支付梁猛钢材款与事实不符。丰太公司代付梁猛钢材款与本案借款无交叉重叠,王佑先辩称借条是事后补写不符合逻辑。王佑先称罗会计拒绝退还借条,但并未行使相关权利确认借条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佑先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合议庭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及合议庭对证人汪某进行询问,证人汪某未证实新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以及该借款是否在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抵扣。 关于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王佑先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50万借款未实际支付。原审中,丰太公司称借款是以现金支付,并提供了现金来源的证据。如王佑先在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但现无证据证实王佑先为此主张了权利,故王佑先称借款未实际支付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借款是否在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丰太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方,应当承担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丰太公司提供了王佑先出具的50万元借条,王佑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王佑先提出,该50万元借款已在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王佑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经抵扣而消灭的证据。本案中,王佑先未提供该借款已在双方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抵扣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佑先上诉称该借款已在双方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王佑先辩称该借条是事后补写,经向丰太公司多次催要,对方拒绝归还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7600元,由上诉人王佑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丽 审判员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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