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表时间:2018-04-11 15:49 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东旺,男,1947年9月7日出生,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文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宏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东旺,被上诉人红旗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冷文华、冯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红旗建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金宏帝公司委托红旗建设公司进行宋庄生态园项目建设施工。金宏帝公司就生态园项目先后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09万元,红旗建设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按照金宏帝公司要求完成(通州宋庄农业示范园前期工程、生态园养殖场加围墙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没有计费项目等)生态园合同外施工项目。红旗建设公司按照金宏帝公司指示,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经交付金宏帝公司使用至今,施工质量合格。对于合同外新增工程,应当按照现行有效施工定额结算,工程总造价6689345元,生态园项目已于2012年7月交付金宏帝公司使用。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宏帝公司出借红旗建设公司资金736万元,其中包含红旗建设公司曾在本案中认可收到的95万元工程款,因此红旗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认可收到95万元工程款,而认为95万元是红旗建设公司向金宏帝公司的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金宏帝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理应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金宏帝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689345元,并从2012年7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红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暂算到2014年3月为739659元),诉讼费用由金宏帝公司承担。 金宏帝公司辩称:红旗建设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建议法庭驳回红旗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冷政华与我公司打交道都应该是代表红旗建设公司,通州区法院判决书认定冷政华是红旗建设公司在京负责人,冷政华在借款和工程款上都负责,冷政华在本案中具有代理资格,所以冷政华跟我们签订的结算书是有效的,履行任何事务都是职责范围之内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红旗建设公司(承包人)与金宏帝公司(发包人)在通州区宋庄农业开发园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植物培组室,内容:培组室基础、结构、装修、设备、仪器及其消耗品,承包范围从平整地到房屋竣工装修及设备、实验仪器安装。合同价款133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宏帝公司向红旗建设公司首次预付款50万元,其余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3月18日,红旗建设公司(承包人)与金宏帝公司(发包人)在通州区宋庄生态园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宋庄生态园;工程名称:室外卫生间、三角用房、生态园外墙裙贴砖;工程内容:卫生间结构、装修、上下水及室外排水工程。承包范围:同工程内容,附加生态园大棚外石材墙裙、大门口假山水池四周贴石材。工期: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5日。合同价款76万元。红旗建设公司方在京负责人冷政华作为红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份合同上签字,合同有红旗建设公司盖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没有约定冷政华有权办理工程的结算。 金宏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是:2012年11月27日,红旗建设公司(乙方)在京负责人冷政华与金宏帝公司(甲方)的负责人付明虎签订的结算书,约定关于“北京金宏帝农业有限公司生态园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包括:1.2010年工程成本费;2.三角房2层小楼原结构、土建、安装、初装工程;3.三角房变更项:三角房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土建工程、三角房原水电预算扣减等;4.三角房其他项目:三角房室外水电工程、人工河改造工程、通廊工程、厨房改造工程、职工宿舍工程、三角房外走道工程、假山水系绿化工程等;5.养殖大棚工程:养殖大棚、池塘、道路、停车场、围墙、办公区隔墙、餐厅包间等;6.其他工程:榨油房工程、操作间工程、西围墙工程;7.乙方上报甲方关于“北京金宏帝农业有限公司生态园工程未计费项目工程”。以上计费项目及未计费项目乙方汇总后上报总价为3218771元整,甲方经现场核实及审核总价为2389949.45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上计费及未计费项目总价款28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百捌拾万元整),甲乙双方负责人最终均无异议,且不再追究此项工程任何相关结算事宜。以上工程总价款即:28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百捌拾万元整),甲方同意折抵乙方部分借款(此借款详见乙方存于甲方的借款单,借款人为乙方),剩余借款具体还款方式及时间详见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结算书没有红旗建设公司盖章。对于该结算书,红旗建设公司认可植培室改成榨油房,认可上面记载的工程都是红旗建设公司所施工,但红旗建设公司不认可结算的价款,认为冷政华无权签署结算协议,红旗建设公司申请对结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金宏帝公司认可结算书载明的工程系红旗建设公司所施工,认为冷政华有权签署结算协议,但金宏帝公司未提交红旗建设公司书面授权冷政华进行结算的委托书。 红旗建设公司称金宏帝公司的负责人付明虎明知冷政华是红旗建设公司在京负责人,却邀请冷政华共同开发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回迁楼项目,许诺给冷政华利益,让冷政华在金宏帝公司生态园任高管职务,继而和冷政华恶意串通,压低涉案工程价格。金宏帝公司对红旗建设公司该项陈述予以否认。 冷政华本人出庭作证称:我是红旗建设公司委派的在京负责人,2010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付明虎,在交往期间,付明虎因我是红旗建设公司的在京负责人,就委任我为宋庄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并负责宋庄白庙村村民回迁楼的开发项目,2010年至2012年金宏帝生态园的工程项目、农业种植项目及电器购买等由红旗建设公司承接。2012年因要和红旗建设公司结算,付明虎找我协商,要我在远低于实际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上签字,当时我不同意。付明虎就说,在金宏帝生态园工程项目上价款标低些,我们在白庙工程上赚钱,出于私心我在结算单上签字了。2013年6月份付明虎把我叫到金宏帝生态园财务室让我打一张736万元的借条,其中641万元用于白庙工程的投资,95万元是金宏帝公司付给红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当时我还迷惑地对付明虎说:为什么把金宏帝的工程款和白庙工程项目的投资款混在一起。付明虎说:主要是先把这笔钱在财务上做账,没关系的。因考虑到他是我的上级领导,极不情愿地在借条上签字。关于2013年6月28日的证明是假证。因为2011年初付明虎及其爱人张玲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多次找我要红旗建设公司财务章,2011年三月份我把红旗建设公司的财务章交给付明虎的爱人张玲,有张玲收取红旗建设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为证。本案另一证人李×在2010年到2012年初在金宏帝公司的生态园即涉案工程所在地做不锈钢零活,李×出庭称当时冷政华在金宏帝公司处当工程管理的老总,金宏帝公司的人都叫他冷总,每次干完活都要经过冷总在拨款单上总经理一栏里签字,后到付总那审批签字,才能在财会那拿支票。金宏帝公司对冷政华和李×的证言均不认可,红旗建设公司均予以认可。 2011年3月22日,金宏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玲打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湖北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红旗建设公司)财务公章壹枚,此章为银行预留印鉴。金宏帝公司称此举是红旗建设公司委托其在北京办理银行手续所用,对该陈述,红旗建设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红旗建设公司申请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鉴定,红旗建设公司预交鉴定费1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本工程可计量项造价6523699元(其中合同内的工程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本工程不可计量项造价142879元,后经过复核,本工程可计量项造价为6546475元(其中合同内的工程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本工程不可计量项造价为142879元。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如下:1.本案合同外增加项中办公温棚内隔断墙增高,现有资料无法正确计算其工程造价,故此部分工程项目暂按红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计入,计入不可计项内合计27711.42元由法庭判决;2.本案未计费项目中厨房增加卫生间,现有资料无法正确计算其工程造价,故此部分工程项目暂按红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计入,计入不可计算项内合计1412.61元由法庭判决;3.本按未计费项目中操作间整改项目,为已施工被要求停工,停工后恢复施工前原状,现有资料无法正确计算,且为隐蔽工程无法勘察,现有资料无法正确计算其工程造价,故此按照红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计入,计入不可计项内合计6357.32+438.1=6795.42元;4.本案零星用工、机械台班及其它杂费中个别项目资料合计106959.73元计入不可计量项,其中2010年9月至12月白庙值班人工在已提交施工日志中并无此项,2010年至2012年施工期间其它杂费等均为红旗建设公司上报的诉讼金额,暂按红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计入,计入不可计量项;5.由于本案金宏帝公司没有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工程资料且拒不参加对红旗建设公司资料的质证会,故本案工程鉴定按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部分项目缺少相应的配套资料无法计量,故本案鉴定意见分可计量部分与不可计量部分。红旗建设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金宏帝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 金宏帝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红旗建设公司方2012年7月20日提交的生态园工程款费用汇总表,内容为:自2010年至2012年承建北京金宏帝怡园开发有限公司各项工程直接成本费用如下:1.2010年工程成本费:429225元(有合同已呈交财务备案);2.2011年6月餐厅卫生间工程、三角房两层小楼工程、两条走廊基础工程、厨房改造工程、人工河改造工程、餐厅阳光大棚、三角房阳光大棚、办公区域阳光大棚外墙贴砖工程等综合工程成本费:1150000元(已呈交财务备案);3.2011年12月百禽养殖场综合工程成本费:625000元(注:未包含建筑公司管理人员施工费用);4.2011年12月养殖场池塘工程成本费:147000元(注:未包含建筑公司管理人员施工费用);5.2011年12月东院围墙工程:268*487元/m=130586元(注:未包含建筑公司管理人员施工费用);6.2011年12月水泥方块路工程:1450m*100元/m=145000元(注:未包含建筑公司管理人员施工费用);7.2011年12月办公温棚区域培育室隔断墙增高工程:18000元;8.2011年12月餐厅包间工程:227㎡*792.6元/㎡=179920元(注:未包含建筑公司管理人员施工费用);9.2012年7月操作间扩建工程、西院围墙工程、榨油房:393980元;1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银行存单已呈交财务)。合计:4218771元。备注:自2010年至2012年红旗建筑公司在生态园施工过程中所有零用工、部分工程及电器设备未计。 金宏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红旗建设公司盖章的《2010-2011年度红旗公司施工说明》:2010-2011年红旗公司施工工程款共计2824731元,2010年红旗公司施工工程款为429225元,2011年红旗公司施工工程款为2395506元。如下:1.公共卫生间、三角房二层小楼、生态园外墙群贴砖、职工宿舍扩建工程及厨房改造等工程价款为1150000元;2.百禽养殖场工程价款为625000元(未包含管理人员施工费用);3.池塘工程价款为147000元;4.院墙工程价款为130586元(268×487元/m);5.水泥方砖路工程价款为145000元(1450×100元/m);6.办公区域培养室隔断墙工程价款18000元;7.餐厅包间土建工程价款为179920(227×792.6㎡)。注:以上各工程款项细则已编辑成册交送甲方北京金宏帝。2012年借款未计入此项。 金宏帝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是只有红旗建设公司盖章的工程款及借款明细:红旗公司2010年至2011年预收金宏帝工程款及借款:一、2010年汇总:1.2010年红旗公司施工工程款为429225元;2.2010年红旗公司总借款为1800000元(包括100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内);3.2010年红旗公司实际借款为1370775元。二、2011年汇总:1.2011年红旗公司施工工程款为2395506元;2.2011年红旗公司总借款为4600000元;3.2011年红旗公司实际借款为2204494元。三、2010年至2011年红旗公司两年共借金额人民币3575269元(2012年借款未计入);四、自2010年至2011年红旗建筑公司在生态园施工过程中所有零用工、部分工程及电器设备安装未计。 金宏帝公司还提供证据有:红旗建设公司盖章的西围墙成本造价合计191128元。红旗建设公司盖章的操作间(餐厅后厨)成本造价合计122292元。红旗建设公司盖章的生态园零工,最后合计:52.5工日*130=6825元+台班费800元=7625元。 红旗建设公司对金宏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2010-2011工程款及借款》、《2010-2011施工说明》、《工程款费用汇总表》、《生态园零工表》,均存在部分项目、设备未计价,统计口径不全,当时并未竣工等情形,且只列明部分项目的直接成本费用,没有计算管理费用、利润、税金。上述文件没有一份是结算文件。《西围墙成本造价单》、《操作间成本造价单》也只是列入部分子项,如基础开挖人工费、基础垫层设计变更、砂子费用、搅拌机费用、水泥砂浆及混凝土的运输机械设备费都没有列入。该两份文件明显不属于结算文件。 红旗建设公司提交一份自己计算的北京宋庄生态园工程结算书,总工程款为7512227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2090000元,合同外工程款5422227元。金宏帝公司对该份结算书不予认可。 另查,2013年6月27日,冷政华打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至2012年底结止,共借人民币736万元整。注(2010年至2012年底的所有借支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未扣我施工队所施的工程款)。 2015年,金宏帝公司起诉红旗建设公司、红旗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7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旗建设公司返还金宏帝公司借款736万元,驳回金宏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70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结果之前,红旗建设公司认可收到金宏帝公司工程款95万元,因上述判决将95万元工程款算作借款,故红旗建设公司改变诉讼请求,称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在本案庭审中,金宏帝公司称总计向红旗建设公司付款736万元,既然法院确认借款数额为736万元,那么工程款相当于一分钱未付给红旗建设公司。红旗建设公司称736万元只有95万元是打入红旗建设公司账号,其余都打入冷政华个人账号。 再查,金宏帝公司称生态园所占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不是建设用地,本案诉争的工程没有合法的建设规划手续,金宏帝公司早已实际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金宏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生态园工程所占用土地系建设用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金宏帝公司就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生态园工程与红旗建设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金宏帝公司主张按照2012年11月27日冷政华与付明虎签订的结算书中约定的280万元为结算依据,法院不采纳金宏帝公司该项主张,理由如下:一、结算书是一项工程中最为关键的文件,涉及到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直接利益。本案金宏帝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没有红旗建设公司盖章确认,金宏帝公司也未提交红旗建设公司书面授权冷政华进行结算的委托书,因此该结算书对红旗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二、金宏帝公司证据二提供的红旗建设公司方盖章2012年7月20日生态园工程款费用汇总合计3218771元(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许多项目未包含建筑公司管理人员施工费用),并注明自2010年至2012年红旗建筑公司在生态园施工过程中所有零用工、部分工程及电器设备未计。该证据二明显与金宏帝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相矛盾,证据二显示红旗建设公司认为在很多费用未计的情况下工程款已超过320万元,远超280万元的结算价。三、冷政华在签订结算书时恶意串通损害红旗建设公司利益。理由有二:1.冷政华竟然在2011年3月将红旗建设公司的财务章交给金宏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显违背红旗建设公司利益,金宏帝公司解释系帮助红旗建设公司办理银行开户,该解释明显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2.根据证人李×证言和冷政华自述,冷政华作为红旗建设公司的在京负责人竟然在金宏帝公司生态园任职,协助金宏帝公司工作。综合以上三点,法院不认可诉争工程价款以结算书为依据。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以上分析,在无有效结算依据且本案大量工程属合同外工程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结算依据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本工程可计量项造价为6546475元,本工程不可计量项造价为142879元,共计6689354元。根据鉴定报告记载“金宏帝公司没有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工程资料且拒不参加对红旗建设公司资料的质证会”,金宏帝公司未配合鉴定工作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本工程不可计量项造价142879元,法院予以认可。金宏帝公司一分钱工程款未付给红旗建设公司,且工程完工金宏帝公司就已使用诉争工程,故对红旗建设公司要求金宏帝公司支付6689354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红旗建设公司与金宏帝公司在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八日和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金宏帝公司给付红旗建设公司工程款六百六十八万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利息(自二零一二年八月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红旗建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宏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冷政华具有代理资格,且不存在与金宏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红旗建设公司利益的事实,其签署的结算书是有效的;2.一审法院未向金宏帝公司告知鉴定机构,导致其未参加质证会,故不认可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以冷政华签署的结算书为依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驳回红旗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红旗建设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庭审中,金宏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农业项目,规划已报宋庄镇政府审批;2.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宋政函(2008)16号文件,证明项目进行了相关审批程序,镇政府要求建设完成后报相关规划;3.通州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园林绿化局(2015)4号文件,证明金宏帝公司被规划为典范单位,涉案项目并非违规建设。上述三份文件用于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红旗建设公司认可该三份文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镇政府无权审核项目规划,且该三份文件仅能说明涉案项目需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建设。 金宏帝公司另提交《北京金宏帝园林造园工程审核说明》一份,该文件上显示有冷政华签字及红旗建设公司公章,用于证明冷政华签署的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书亦是有效的。红旗建设公司不认可该文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文件上公章为伪造,与当时公司名称不符,另文件中施工项目与涉案项目不同,冷政华作为发包商签字,证明了冷政华与金宏帝公司有不正当交易。 原审中,金宏帝公司曾表示就确定鉴定机构问题不参加现场摇号程序,但表示会去鉴定现场参加鉴定。 经本院询问,金宏帝公司认可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曾两次通知其参加鉴定,但称没有接到原审法院的通知,故未予理会鉴定机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施工说明、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红旗建设公司与金宏帝公司就涉案生态园项目所签订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冷政华所签结算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依据;三、若上述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价款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一,涉案生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红旗建设公司与金宏帝公司就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生态园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金宏帝公司虽提交三份文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符合规划,并非违规建设,但该三份文件均未证明涉案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金宏帝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冷政华所签结算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依据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冷政华并非红旗建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表明红旗建设公司曾向其出具过授权结算之委托书,冷政华以红旗建设公司名义与付明虎签订之结算书,在红旗建设公司未作出追认的情况下,对红旗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金宏帝公司虽主张冷政华系在京机构负责人,且曾作为红旗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冷政华具有代理权或金宏帝公司有理由相信冷政华有代理权签订涉案结算书,理由如下:1.根据金宏帝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生态园零工》、《2010-2011年度红旗公司施工说明》、《红旗公司2010年至2011年预收金宏帝工程款及借款》、《借据》等全部证据材料,包括二审诉讼中其所提交的《北京金宏帝园林造园工程审核说明》,上述文件中部分确有冷政华签字,但全部文件均另盖有红旗建设公司之公章。故作为工程中最关键文件之结算书,仅有冷政华签名,而未加盖红旗建设公司公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亦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不应对红旗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力。2.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冷政华与金宏帝公司均存在恶意损害红旗建设公司利益的行为。一是根据《工程款费用汇总表》,2010年至2012年工程直接成本费已达3218771元,该费用尚未包含建筑公司管理人员施工费用,亦未计入所有零用工、部分工程及电器设备费用,而根据工程鉴定报告结论,工程可计量项的造价为6546475元,故结算书确定之结算数额280万不仅远远低于实际工程价款,与2010年至2012年工程直接成本费用相比亦相差甚远,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二是冷政华作为红旗建设公司人员,却将红旗建设公司财务章擅自交予金宏帝公司,并在金宏帝公司生态园任管理职位,上述行为导致红旗建设公司有可能陷入交易风险,处于不利地位,冷政华亦认可其为谋取利益而与金宏帝公司签订远低于实际工程价款的结算书。综上,冷政华没有代理权签订结算书,且其与金宏帝公司均不具有善意,双方所签订之结算书对红旗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依据。 关于焦点三,在上述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价款依据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在无有效结算依据及涉案工程大部分属合同外工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内的工程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金宏帝公司上诉主张不认可鉴定结论,因一审法院未向其告知鉴定机构,导致其未参加质证会。据原审笔录记载,金宏帝公司表示不去摇号现场,会去鉴定现场参加鉴定;另经本院询问,金宏帝公司亦认可原审诉讼中鉴定机构曾两次通知其参加鉴定,但称未接到原审法院的通知,故未予理会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金宏帝公司明知法院已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亦两次接到鉴定机构通知其参加鉴定,金宏帝公司仍未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工程资料且拒不参加质证会,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金宏帝公司以未参加质证会为由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宏帝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00000元,由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9元,由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2878元,由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妍 审判员周艳雯 审判员孙承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超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