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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武汉双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2018-04-11 15:56

武汉双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4194号

原告:武汉双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宏图路38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476429XL。

法定代表人:熊琦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宋玉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7759723X2。

法定代表人:王继成。

原告武汉双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与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3,220元及利息37,003.69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2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原料,被告付款期限及方式为60天电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被告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计收到624,510元的货物,但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仍有623,220元未支付。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均不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乾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双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双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8份、销售单9张、托运单9张、《往来款项对账单》1份。被告乾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双力公司提交的《武汉双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8份、销售单9张、托运单9张、《往来款项对账单》1份,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双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间共签订《武汉双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8份,合同总计价款为670,910元,付款方式为60天电汇。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力公司依约向被告乾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乾兴公司未能按时全额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核算,确认被告乾兴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差欠原告双力公司货款624,110元。后被告乾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双力公司货款623,220元。原告双力公司向被告乾兴公司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乾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汉双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双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乾兴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乾兴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双力公司要求被告乾兴公司支付所差欠货款623,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3,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乾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双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3,220元及利息(以623,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2元,保全费363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4,688元,由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尊杰

人民陪审员孙相云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雅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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