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张萍与王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发表时间:2018-04-11 15:57 张萍与王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3214号 原告:张萍。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升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萍与被告王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萍的诉请请求。原告张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01民终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重审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王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王升平,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萍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升平驾驶车辆鄂A×××××号(鄂A×××××号)在武昌区福安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跖骨等多处受伤。事后案外人于亮代张萍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000元。现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获得的损害赔偿款在60000元以上。原告对以上协议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于亮代为调解,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萍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及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 原告张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2、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两被告与案外人于亮签订关于原告张萍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协议,并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60天。 6、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 7、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 8、户口本,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被告王升平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撤销赔偿协议,此三方协议是于亮签订的,于亮虽然不是当事人,但是其为原告的丈夫,代理原告是合理的。处理交通事故整个过程中都是于亮与被告王升平交涉,包括去交警大队定责也是于亮签的字,按原告的说法,责任认定书也是无效的。于亮是基于原告行动不便作为其代理,是合理的。三方签字协议时并没有胁迫原告,是其自愿且经反复协商的。各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为了快速将此事情处理,被告王升平支付了3000元,赔偿总数达到15000元,此纠纷了结。故被告王升平不同意撤销该协议。 被告王升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升平、人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三方赔偿协议以及保险事故调解书都是三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的赔偿的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的公平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被告认为本案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以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认定的可撤销的法定事由都是在协议签订后发生的,根据合同法约定,只有在合同签订时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人保武汉分公司是依据王升平提供过的相应资料来进行协商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并没有提交鉴定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做出了相应的赔偿,标准项目都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事后提交的鉴定资料,暂且不提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这是在该协议签订之后的,不符合合同法相关的规定。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及列表,证明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共计向原告赔款48233元,就原告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人保武汉分公司基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于亮签字的信任,同时通过核实,才与原告代理人即其丈夫签订协议。 3、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该两份协议系三方在真实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协议,协议约定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对于后续发生的费用不再向人保武汉分公司、王升平进行主张。 4、保险公司调解员冷柯所述情况说明,证明伤者来人保武汉分公司要求调解,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伤残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资料人保武汉分公司法医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依据法律赔偿项目核赔,核算出理赔数据,三方确定了赔偿方案并签订了赔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升平、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张萍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赔偿协议书明确记载协议签订后,受害人继续发生的相关费用,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人在协议签订后对受害者继续发生的费用以及后续纠纷的费用不予赔付。同时该协议明确记载,该协议是由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协商一致,对受害人受伤害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一次性调解,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中也有明确记载,第二项经各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本次事故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今后各方无涉,同时该协议约定签订后即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行履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本协议,该协议书上也有三方的签字及盖章。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作出时间是2015年3月9日,该时间晚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并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书只是一个意见书,作为民事证据并不是唯一能够证明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护理时间,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协议签订时不存在显失公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营业执照、户口本均是复印件。误工证明虽然是原件,但是不具备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据的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张萍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除上述赔款外,原告还应依法获赔6万元以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原告对该协议内容属于重大误解。对证据4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可以根据该情况说明,假设其属实,作为保险公司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医来说,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足以证明原告认定自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属于重大误解。 被告王升平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无争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3日,王升平对其登记所有鄂A×××××(临牌)机动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 2014年11月1日,王升平驾驶该车辆沿天佑路由丁字桥路行驶向雄楚大道方向行驶至天佑医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张萍相刮撞,致张萍受伤。受伤后,张萍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11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了(第4201065201409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升平负全部责任,张萍不负责任。张萍委托其丈夫于亮代理其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 2014年12月10日,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载明:张萍,女,54岁;入院日期2014年11月1日,出院日期2014年12月10日,住院天数39天;入院诊断:右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并前足脱位;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因“右足被车轮轧伤变形疼痛出血半小时”入院,入院后急诊行右足伤口清创探查缝合术,骨折脱位复位克氏针固定术,右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减压术;2014年11月13日行右足跖骨骨折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并前足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已经拆线,愈合I/甲,换用拄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床活动,术后3个月取出钢针,1年后可以择期取出钢板。2、每月骨科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肢负重活动时间(最少需3个月方能下地负重,早期活动有疼痛加重可能)。3、有后遗右足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可能,必要时行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张萍相关医疗费共计33550.74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部分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 2014年12月18日,王升平、张萍、人保武汉分公司共同签订了《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约定:鉴于被保险人王升平保险单号PDZA201442010000233867承保车牌鄂A×××××(临牌为鄂A×××××)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日,在武昌区福安街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张萍受伤,由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受害者协商一致,对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一次性调解[包括前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后期治疗、伙补、护理、误工、伤残、交通等费用。注:最终赔偿金额以保险人扣除前期治疗费非医保部分后,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和承保险种最终以保险公司标准综合核定为准]特签订本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受害者继续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我公司及被保险人无关,保险人在协议签订后对受害者继续发生的费用以及后续纠纷不予赔付。王升平、于亮(代张萍)、人保武汉分公司均在该《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同日,上述三方签订《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王升平与张萍于2014年11月1日在武昌区福安街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一致赔偿调解协议:一、各方当事人确认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33500.74元,2.误工费5648.4元,3.护理费4035元,4.二次医疗费5000元,合计费用48234.14元。二、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各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协议履行方式为现金,协议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王升平、于亮(代张萍)、人保武汉分公司均在该《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萍(于亮代)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车主方王升平,车牌鄂A×××××,于2014年11月1日发生的涉及人员伤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5000元。收款人张萍(于亮代)、付款人王升平、主持调解人冷柯均在该《收条》上签字。加上先行赔付的33234.14元,王升平共计赔付张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二次医疗费48234.14元。 2015年2月14日,张萍因右足疼痛肿胀,无法着地,无法走路为由,至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预测、休息及护理时限鉴定。2015年3月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明医鉴字(2015)第031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萍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左右。3.休息时间为伤后1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审理中,张萍对于亮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签字予以认可。同时,张萍提交赔偿清单,载明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的损失数额为87554元。 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张萍诉王升平、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张萍与王升平、人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及《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在没有对张萍伤情鉴定的情况下签订。因上述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张萍实际伤情造成的损失相差较大,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院对张萍要求撤销《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及《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萍与被告王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及《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萍已垫付,由被告王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金勇 人民陪审员张俊良 人民陪审员王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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