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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祝和平与武汉优瑞家具有限公司、王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2018-04-11 15:59

祝和平与武汉优瑞家具有限公司、王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民初1454号

原告:祝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优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丽大厦A栋8层A6室。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芳,武汉优瑞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祝和平与被告武汉优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瑞公司)、王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瑞公司、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祝和平支付装修款本金12345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祝和平支付利息(以123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祝和平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9月12日与被告优瑞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总价分别为10.5万元和7万元,共计17.5万元。施工期间,原告祝和平还为被告优瑞公司垫付了电费等3450元。两被告通过被告王芳个人账户向原告祝和平支付了55000元工程款。原告祝和平为此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8月19日,在原告祝和平上门讨要工程款时,被告王芳向原告祝和平出具欠条,确认了两被告尚欠原告祝和平装修款123450元。两被告至今不还款,原告祝和平因此起诉。故原告祝和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优瑞公司、王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优瑞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于2011年7月4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王芳一人。2014年8月28日,原告祝和平(乙方)与被告优瑞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居然之家汉口店洛贝舍专卖店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15天,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保修期为6个月;合同总价为105000元,进场支付2万元,完工支付合同总价50%,验收支付合同总价20%,3个月支付合同总价20%,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再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祝和平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9月12日完工。

2014年9月12日,原告祝和平(乙方)与被告优瑞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欧亚达家居舒曼店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15天,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保修期为6个月;合同总价为7万元,进场支付1万元,完工支付合同总价50%,验收支付合同总价20%,3个月支付合同总价20%,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再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祝和平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9月12日完工。

被告王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祝和平付款如下:2014年8月29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13日支付50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5000元。经原告祝和平与被告王芳对账,被告王芳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祝和平出具一张欠条称,本人与祝和平因店面装修事宜共计装修款项175000元,目前所欠款项暂定为123450元,其中17500元按合同约定一年期满后支付。具体欠款金额待核实后再行确认。此后,虽经原告祝和平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再向原告祝和平支付余款,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祝和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祝和平陈述及其提交的《装修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欠条、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祝和平与被告优瑞公司签订的二份《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祝和平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优瑞公司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王芳代表被告优瑞公司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原告装修款为123450元,被告王芳本人也出具欠条愿意偿还该款。被告王芳在出具上述欠条时,虽表示所欠款项暂定为123450元,具体欠款金额待核实后再行确认。但被告王芳并未到庭提交足以推翻该欠条的相反证据,故原告祝和平要求被告优瑞公司和王芳支付装修款1234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二份合同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9月29日均已届满,故原告祝和平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9月29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优瑞公司、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优瑞家具有限公司、王芳支付原告祝和平装修工程款123450元;

二、被告武汉优瑞家具有限公司、王芳支付原告祝和平利息(以123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公告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3109元由被告武汉优瑞家具有限公司、王芳负担(此款原告祝和平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优瑞家具有限公司、王芳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祝和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若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柯友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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