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万某与兰某离婚纠纷发表时间:2018-04-11 16:04 万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5民初398号 原告:万某,武汉市工商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雷,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兰某,武汉防锈纸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万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大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日益淡漠。2014年9月份,原告在双方的一次争吵后被迫搬离租住处,双方已分居至今。后被告多次提出要求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没有满足被告的要求,在诉讼中被告又突然表示不愿意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半年以来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判令原告婚前财产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XX号X层X室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兰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夫妻二人曾数次一起外出旅游,同年7月至8月期间还一起到北戴河避暑40天。在婚姻生活中,两人虽有一些矛盾,但无原则上的问题。2014年9月,被告患病住院,无法照顾同在病中的原告,原告嫌弃被告身体虚弱,不能时时照顾原告,原告因此离开租住处,与被告分开生活。上次判决之后,被告曾试图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缓和彼此之间的关系,但原告毫不理会。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XX号X层X室房屋的核准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如该房屋的产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曾书面保证负担被告在外租住的房租直至被告终老,原告应兑现其承诺。如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的居住和经济情况比被告好,而被告经济困难,原告支付被告120,000元经济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兰某于××××年初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36号3楼2号。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9月,因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二人从该处搬出租房居住,后于2011年8月搬至汉阳区自力新村56号301室租住。2014年9月,被告因病住院,原告也身体状况不佳,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XX号X楼X号单独生活,二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又因身体状况不佳,分别多次住院,住院费、生活费用各自承担。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为原告子女干预造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不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万某系武汉市工商局退休职工,截至2016年2月5日月退休金5,700余元,被告兰某系武汉防锈纸厂退休职工,月退休金2,000余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交通银行工资账户(账号421902148001000033202)余额551.49元,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95)余额0元。 再查明: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XX号X楼X号房屋原址为武汉市江汉区黄孝河故道X栋X单元X层X号,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万某,其于1999年通过房改售房取得该房产权并于1999年6月29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市199910414号)。2013年,该房屋因办理房屋坐落变更登记业务,于2013年12月26日重新核准登记,该房屋坐落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XX号X楼X号并于同年12月31日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市2013039886号)。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商2014第00017号)、《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两份、《继承权公证书》、(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万某住院情况说明》及部分住院单据拍照打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六张、《证明》两份、《保证》、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及发票两份、武汉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发票三份、武汉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发票、《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单》、《证明》及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婚后除日常生活开支外的支出》、《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兰某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二人离婚。原告于1999年通过房改售房取得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XX号X楼X号房屋所有权,2013年该房屋重新颁证系因该房屋的座落变更。由于原、被告于××××年结婚,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兰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于××××年至2006年期间作为法人经营兴盛咨询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所得的收益、原告于2006年在江岸区建设银行购买基金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曾于2009年4月13日给兰某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因兰某与我和好后,放弃黄孝北路XX号房屋永久居住权,我保证每月支付房租费用,直至生命结束为止。”原、被告此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直至2014年9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后,原告搬离租住处,被告单独在外租住。由于原、被告关系已出现矛盾,且被告支付房租的款项亦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在外租住的房租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目前无住房,长在外租房居住,且其月收入仅2,000余元,又年老多病其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形,其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综合双方经济收入、住房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兰某离婚; 二、原告万某支付被告兰某困难帮助费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被告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此款原告万某已预交,被告兰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蒋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