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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汪建明与汪燕萍、汪艳梅遗嘱继承纠纷

发表时间:2018-04-11 16:05

汪建明与汪燕萍、汪艳梅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明(曾用名汪建名),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冰、杨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燕萍,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新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艳梅,女,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黄鹤楼酒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硚口区新合东村11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4201180843。

上诉人汪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汪燕萍、原审被告汪艳梅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汪建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汪建明继承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262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1/2份额;2、汪燕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汪建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汪建明对诉争房屋享有2/3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远利(2005年7月去世)与何友珍(199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汪燕萍。汪艳梅系何友珍与前夫所生,汪建明的生父汪润生系汪远利的四弟。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262号房屋(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系汪远利一家1985年在其老房屋基础上重建,后登记在汪远利名下。1991年10月20日,汪远利、何友珍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签订《赠与书》,内容为:“汪远利、何友珍是汉宜路262号预制结构二层半楼房一栋,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的产权人,现我们自愿将上述产权赠送给汪燕萍所有。”1994年12月28日,汪远利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汪远利与妻子何友珍共同共有座落在汉宜路262号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的产权,何友珍于1994年11月死亡,现我立本遗嘱对属我所有的房屋产权作如下处理:一、在上述房屋中属我所有和我应继承妻子的房屋产权份额,在我死后平均留给儿子汪建明、女儿汪燕萍二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二、本遗嘱委托我的胞弟汪润生在我死后执行。”

一审另查明,1996年5月17日,汪远利与汪艳梅、汪燕萍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主要为:“赠与人汪远利在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262号有预制结构三层楼1/2栋,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0.94平方米,现赠与人与受赠人自愿协商达成合同如下: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偿地赠与给女儿汪燕萍、汪艳梅所有;二、赠与人应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本合同无效。”1996年5月24日,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出具(96)硚证字第1186号《公证书》,内容为:“坐落在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262号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61.88平方米登记为汪远利所有。但该房屋实为汪远利与其妻何友珍的夫妻共同产。何友珍已于1994年11月1日死亡。现汪远利申请析产。经查情况属实。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中,汪远利应享有1/2,即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产权和土地使用权30.94平方米,另1/2为何友珍所遗留。”当日,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还出具了(96)硚证字第1187、1188号《公证书》,内容主要为:“查继承人何友珍已于1994年11月1日死亡。死后在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遗有混合结构三层楼房1/2栋,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0.94平方米。死者生前无遗嘱。现其女汪艳梅、汪燕萍申请继承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其夫汪远利自愿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武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之规定,死者何友珍的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应由汪艳梅、汪燕萍二人共同继承。”1996年5月27日,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就上述《赠与合同》出具了(96)硚证字第1190号《公证书》。诉争房屋建成后,一楼、二楼一直由汪远利夫妇居住使用,三楼由汪建明居住。汪远利夫妇去世后,房屋一楼、二楼由汪燕萍出租并收取租金,三楼仍由汪建明居住,但房屋现在仍登记在汪远利名下。现该房屋已进入拆迁范围,双方就房屋产权归属产生争议,故汪建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再查明,汪远利、何友珍的墓碑上汪燕萍、汪艳梅系女儿,汪建明系侄男。汪润生的墓碑上汪建明系儿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262号房屋系汪远利和何友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并登记在汪远利名下,该房屋系汪远利、何友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汪建明主张因诉争房屋建造过程中汪润生提供了人力物力帮助,汪远利同意三层楼房给一层给汪建明,但该《承诺书》仅有私章,并无汪远利本人签名或捺印,无法核实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且与汪远利后来在公证处所作赠与及遗嘱内容相互矛盾,汪远利也无权独自处置夫妻共有的房屋,故汪建明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1/3共有产权份额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汪远利、何友珍于1991年在公证处签订《赠与书》,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女儿汪燕萍,汪燕萍亦表示接受赠与,双方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何友珍生前已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汪燕萍,何友珍死后,何友珍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过户给汪燕萍作为何友珍的个人债务应以其遗产进行清偿。如果仅以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将诉争房屋作为何友珍的遗产进行分割,那么由此产生的后果,实质上是否认了赠与合同的效力,故何友珍对诉争房屋享有的1/2产权份额应归汪燕萍所有,不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汪远利虽然在1991年将其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汪燕萍,但在1996年的《赠与合同》中,汪远利和汪燕萍已经协商一致对1991年的赠与合同进行了变更。1996年的《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应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本合同无效”,该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汪远利、汪燕萍、汪艳梅一直未按规定及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赠与合同》失效。汪远利死后,其对房屋享有的1/2产权份额发生继承,因汪远利立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汪远利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属其所有和应继承妻子的房屋产权份额平均留给汪建明、汪燕萍二人继承,故汪远利对诉争房屋享有的1/2产权份额应由汪建明、汪燕萍平均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262号房屋(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由汪建明享有1/4的产权份额,由汪燕萍享有3/4的产权份额。二、驳回汪建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7元,减半收取6953.5元,由汪建明负担1738元,汪燕萍负担5215.5元(此款汪建明已垫付,汪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汪建明)。

判后,上诉人汪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应对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身份及继承顺序进行界定,然后界定遗产范围,最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2、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汪建明个人房产部分纳入遗产范围,汪远利与汪建明生父于1984年签署的承诺书,充分证明汪远利收养了汪建明并与其共同生活,且与汪远利有约定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3、一审法院超越了汪建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汪建明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2/3的产权份额,本案应仅就汪建明诉请事项进行审理;4、一审判决未区分物权与债权。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汪远利、何友珍的遗产,那么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即发生继承,汪建明等继承人已取得相应份额。如果认定“91公证书”系何友珍个人债务,那么该债务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债务早就过了诉讼时效期限;5、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明显遗漏了汪远利应继承其妻子的房屋产权份额,属于漏判。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汪建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将诉争房产析产之后再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并确认汪建明对诉争房屋享有2/3的产权份额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汪燕萍负担。

被上诉人汪燕萍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本案诉争房屋应由汪燕萍享有全部份额。

原审被告汪艳梅述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汪艳梅享有诉争房屋份额是错误的。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汪建明向本院提交武汉简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三楼是汪建明自行搭建的,该部分应由汪建明独自享有。

经质证,汪燕萍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汪艳梅表示其与汪燕萍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汪建明提交证据,因汪燕萍不予认可,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汪建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262号的房屋系汪远利和何友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汪远利、何友珍夫妇于1991年在公证处签订《赠与书》,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女儿汪燕萍,汪燕萍亦表示接受赠与,故该赠与合法有效。1994年11月何友珍去世后,汪远利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属其所有和应继承妻子的房屋产权份额平均留给汪建明、汪燕萍二人继承。何友珍生前已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汪燕萍,何友珍去世后,何友珍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归汪燕萍享有,故何友珍所享有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不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汪远利去世死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1/2产权份额发生继承,因汪远利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汪远利对诉争房屋享有的1/2产权份额应由汪建明、汪燕萍平均分配。故一审判决诉争房屋汪建明享有1/4的产权份额,汪燕萍享有3/4的产权份额是正确的。

关于汪建明提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应对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身份及继承顺序进行界定,然后界定遗产范围,最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汪远利立有遗嘱,且该遗嘱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来处理,汪建明主张对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身份及继承顺序进行界定,按法定继承来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建明提出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汪建明个人房产部分纳入遗产范围,汪远利与汪建明生父于1984年签署的承诺书,充分证明汪远利收养了汪建明并与其共同生活,且与汪远利有约定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的上诉理由。首先,该《承诺书》上仅有私章,并无汪远利本人签名或捺印,且诉争房屋系汪远利和何友珍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汪远利也无权独自处置。其次,《承诺书》所涉内容与汪远利后来在公证处所作赠与及遗嘱内容均相互矛盾,故汪建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建明提出一审法院超越了汪建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汪建明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2/3的产权份额,本案应仅就汪建明诉请事项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围绕汪建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依据被继承人汪远利的遗嘱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无不当,汪建明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汪建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7元,由汪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斌成

审判员叶玉宝

审判员张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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